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化名)、李某(化名)在某地拥有一处住房。2024年10月26日,杨某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政策性农村居民住房灾害保险,保险金额69.000元(其中正房全部损毁理赔金额60.000元)。2025年9月30日,杨某又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另一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5年10月1日起。2025年9月26日,该地因持续强降雨引发山体滑坡灾情,造成包括杨某户在内的多户村民房屋受损。2026年2月4日,杨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将房屋场地判定为危险场地、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建议迁址重建,迁址重建费用为99.219.15元。杨某据此向两家保险公司索赔,要求共同赔偿财产损失保险金99.219.15元及租房费用1.000元。两家保险公司均拒绝赔付,杨某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房屋损失是否构成“全损”——政策性保险中“全损”的认定标准之争: 杨某(上诉人)主张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已丧失居住使用功能,应认定为“全部损毁”;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被上诉人)则主张房屋并未倒塌,损害系场地危险性导致,如能通过工程治理消除场地危险,房屋即可修复使用,不构成“全损”。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是否构成全损,取决于工程治理项目能否实施并消除场地危险性,在治理项目尚未实施的情况下,杨某按全损索赔缺乏事实依据。
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另一家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山体滑坡于2025年9月26日发生,杨某于9月30日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已发生的风险,该风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法院认定山体滑坡在杨某投保当天已经发生,杨某故意不将该事实告知保险业务员,该风险已从不确定变为确定,自始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
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的证明力: 杨某上诉主张依据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D级危房鉴定报告,房屋已构成全损。法院认定该鉴定报告评定的是危险性等级为D级,而非结构安全性等级为D级,且如果能够通过工程治理方式消除场地危险性,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的基础便不复存在。
案件重要突破点:
政府工程治理方案的证据价值——行政治理措施与保险合同理赔关系的法理界定: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自然资源部门委托专业地质勘察院编制的《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及《项目建议书》,证明工程治理项目已完成招标,可通过工程治理消除场地危险。被上诉人代理人李开甫律师有效运用上述证据,论证房屋损害可通过工程治理修复、不构成“全损”,法院据此认定房屋是否全损取决于工程治理能否消除场地危险,在治理项目实施前按全损索赔缺乏依据。
政策性保险“全损”认定标准的司法裁判规则确立: 一、二审法院均确立了对政策性农村住房灾害保险中“全损”认定的裁判规则——D级危房鉴定报告本身不足以直接认定“全损”,是否构成全损取决于灾害隐患能否通过工程治理消除。如工程治理项目能够实施并消除场地危险,房屋可修复使用,则不构成“全损”。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风险的事实认定: 山体滑坡于2025年9月26日发生,杨勇于9月30日投保,投保当天山体滑坡已经发生并造成部分损害。法院认定杨某故意不将该事实告知保险业务员,风险已从不确定变为确定,自始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另一家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全案维持——一审全面胜诉成果得以稳固: 一审判决驳回杨某全部诉讼请求,杨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二审全面胜诉。
律师策略与核心价值(李开甫律师——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被上诉人代理人):
李开甫律师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确立了“政策性保险全损认定标准抗辩+行政治理措施关联性论证+重复保险按比例承担+单方鉴定报告证明力抗辩”的综合应诉策略。在事实层面,紧扣政策性农村住房灾害保险的合同约定,论证保险公司系通过政府统一投保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在法律适用层面,精准提出“全损”认定标准——不能仅凭D级危房鉴定报告认定房屋全损,必须结合工程治理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综合判断;在证据层面,有效运用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自然资源部门调查报告及工程治理项目招标等证据,证明房屋损害可通过工程治理修复、不构成“全损”,成功说服一、二审法院将“工程治理能否消除场地危险”作为认定房屋是否构成全损的前提条件。最终实现一审、二审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完全胜诉结果。
案件结果: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杨某关于房屋全部损毁的主张尚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据的单方委托鉴定报告虽将房屋场地判定为危险场地、评定为D级,但判定房屋属全部损毁还是部分损毁的前提,在于治理工程能否实施及能否通过工程治理消除场灾害隐患。工程治理项目虽已完成招标但尚未实施,杨某按全损主张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另一家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生风险为由拒赔,事实认定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杨某、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与案例价值:
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全损”认定规则的司法确立: 本案清晰地确立了在政策性农村住房灾害保险中,“全损”的认定不能仅凭危房鉴定报告,而应结合灾害隐患是否可通过工程治理消除等综合因素进行判断。如工程治理项目能够实施并消除场地危险性,房屋可修复使用,则不构成“全损”。这一裁判规则对同类政策性保险纠纷中“全损”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行政治理措施与保险合同理赔关系的法理界定: 本案明确了政府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属于防灾减灾的行政措施,与保险公司基于平等民事合同关系承担的损失补偿责任分属不同法律范畴。但法院将“行政治理措施的可行性”作为保险合同理赔条件的判断标准,体现了政策性保险中公共利益与个体权益的特殊平衡,为同类案件中行政措施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认定提供了裁判思路。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审查标准: 本案确认了投保人对于投保前已发生、已确定的风险,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未告知的,保险人对该风险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的本质是射幸合同,保障的是未来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的不确定风险。
一审查明事实的稳定性与二审维持的制度价值: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全面驳回原告诉请,被上诉人实现完全胜诉。二审维持判决体现了当一审建立在扎实的证据基础和法律适用之上时,上诉人的各项攻击将受到严格审查,体现了二审程序对一审正确裁判的维护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