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银行南阳XX与被告杜X、郭X、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4万余元,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39年10月3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杜X、郭X以其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登记证明:XXXXXXXXXX)。被告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自2021年8月起,被告杜X、郭X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22年8月29日,拖欠本金21万余元、利息1.2万余元、罚息八百余元,共计22万余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借贷关系,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告杜X、郭X是否构成违约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二是原告某银行南阳XX对涉案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焦点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本息。针对焦点二,涉案房产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且无证据证实已办理初始登记。预告登记仅使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并非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三,被告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偿还本金21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共计22万余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因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杜X、郭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余元、利息1.2万余元、罚息八百余元,共计22万余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X、郭X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由三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