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建设公司与某商砼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某商砼公司供应商砼,并指定蒋XX为现场签票人。合同履行中,蒋XX雇佣的易XX等人参与对账。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混凝土公司。某混凝土公司起诉某建设公司及易XX,要求支付货款169万余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某混凝土公司证据不足,驳回其诉求。二审法院认为蒋XX作为实际施工人确认了对账单,改判某建设公司支付169万余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某检察院申请监督。某检察院抗诉指出,另案生效判决已撤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某混凝土公司权利基础消灭。某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及利息、保全费等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已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的情况下,某混凝土公司是否还能依据该协议取得案涉债权,并以债权人身份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经另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已被生效判决依法撤销。因此,该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债权的权利主体自始未发生转移。某混凝土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案涉债权及相应的请求权,其基于已被撤销的协议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最终,某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某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混凝土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