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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居好与连云港市云台乡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绍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魏XX。


委托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云XX。


法定代表人杨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江苏XX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云台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云台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2年1月,原告因左踝关节外伤至被告处治疗,因被告漏诊,延误治疗,致使原告病情恶化,原本简单辅助治疗即可治愈之病情却需二次手术,给原告经济、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7.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023元、误工费13371.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362.57元。


被告云台乡卫生院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复印过X线检查报告书,初诊的片子应当在原告处,原告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由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魏XX因左踝关节外伤至被告云台乡卫生院就诊,根据医生要求进行X线检查,被告出具了X线检查报告书(照片号码8680)。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照片号码为8680的X线检查报告书(复印件加盖被告印章)显示左踝关节在位,左腓骨骨皮质可见有连续中断影,对位对线尚可,医师为赵权,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号码为8680的X线检查报告书显示左踝关节在位,左腓骨骨皮质可见有连续中断影,对位对线良好,医师为林X。对于照片号码为8680的X线检查报告书对应的影像片,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被告称在原告处,原告称在被告处。


2012年1月6日,原告魏XX入住被告云台乡卫生院,入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给予石膏外固定及消肿、对症处理,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2012年1月31日,原告魏XX至被告云台乡卫生院复查,并进行X线检查,所形成的X线检查报告书显示左踝关节在位,腓骨远端可见骨皮质斜形中断影,对位对线尚可。


2012年2月27日,原告魏XX至江苏省国营云台农场医院检查,X线检查报告书显示左腓骨远端有斜行骨折线,远端向后移位,有骨痂形成,距骨向外侧移位。


2012年2月27日,原告魏XX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陈旧性骨折,于2012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612.37元,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陈旧性骨折。


2012年3月1日,原告魏XX入住海州区板浦中心卫生院,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脱位伴左外踝骨折并错位(陈旧性),入院后行左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及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并作内固定术,术后止痛、预防感染等综合治疗,于2012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为9823.14元。


2012年6月1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XX左踝关节脱位伴左外踝骨折并错位,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补偿今后必然发生的医疗手术费捌仟元;误工时间为自伤起伍个月,护理时限为自伤起叁个月,营养时限为自伤起贰个月(包括二次手术)。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2012年6月26日,原告魏XX入住海州区板浦中心卫生院,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术后,于2012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5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31.97元。


2013年1月27日,原告魏XX入住海州区板浦中心卫生院,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并左胫距关节脱位术后,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190.05元。不包括在被告云台乡卫生院住院天数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上述几次住院总天数为27天,总医疗费为13957.83元。


另查明,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初诊时已经存在左脚踝骨错位,但被告只诊断出骨折,对错位没有治疗,导致原告又进行后续治疗,延误了病情,被告存在过错,应予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魏XX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云台乡卫生院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若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医学会对原告申请内容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提出病历存在涂改、伪造情形,被告提出缺少首诊X光片(照片号码8680)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2014年2月19日,连云港市医学会作出中止医疗损害鉴定的通知。鉴定程序中止后,原、被告双方就鉴定所依据材料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定委托被退回。2014年7月1日,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丹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魏XX长期在外打工,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书(8743)及X片、X线检查报告书(8680)、出院记录(12018)、入院记录(12018)、云台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云台乡卫生院住院病历、云台乡卫生院费用汇总表、海州区板浦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2份、出院记录、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江苏省国营云台农场医院X线检查报告书及X片子、2012年6月27日海州区板浦中心卫生院手术记录、2012年7月31日海州区板浦中心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2013年1月27日海州区板浦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2013年1月27日海州区板浦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片子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4张、海州区板浦中心卫生院费用汇总表3张以及被告举证的病历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因均为被告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照片号码8680)不一致,且原告不能提供X线检查报告单(照片号码8680)对应的影像片,致使被告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若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无法通过鉴定程序予以明确,原、被告对此均存在一定的责任。


对于原告魏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对如下:1、医疗费13957.77元、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法医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2012年6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在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又支出医疗费1331.97元、2190.05元,而该费用原告已经计算在所主张的医疗费13957.77元范围内,因此,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即为4477.98元;3、误工费,根据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丹霞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平时实际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因此,原告按照年收入32538元主张150天误工费共计13371.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8023元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800元,原告按照30元/天主张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按照30元/天计算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3040.55元。考虑到上述费用中包含因骨折所引发的费用,原告不能提供X线检查报告单(照片号码8680)对应的影像片,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X线检查报告单(照片号码8680)不一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魏XX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XX负担275元,由被告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负担27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XX。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XX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


审 判 长  杜秀丽


代理审判员  杨 路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书 记 员  江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XX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XX


账号:440XXXXXXX


开户行:连云港市XX


  • 2014-07-07
  •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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