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股份公司诉称,其及关联企业长期使用“中材”“***”字号及商标,系中国500强企业,知名度极高。被告某机器公司原为原告下属控股公司的合资企业。2017年,原告下属公司将所持被告70%股权转让给自然人吴X,约定被告停止使用“***”标识,但未明确约定变更“中材”字号。此后,被告仍在企业名称、官网、厂区及经营中使用“中材”“***”及近似标识“***”。原告经公证及时间戳取证后,多次发函要求停止侵权并更名未果,遂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字号及标识、变更企业名称、删除官网相关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X万元及合理费用X万元。
被告某机器公司辩称,其使用“中材”字号系基于历史合资合作,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字号权属于合资公司,系善意合法使用;“***”商标具有地域区别性,不会造成混淆;原告长期默认其使用,被告已通过自身努力积累商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在企业名称及日常经营中使用“中材”“***”等标识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的混淆行为;二、被告基于历史合资协议主张的字号权归属及合法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三、在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如何综合考量历史原因、原告怠于维权等因素,合理确定停止侵权的方式及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水泥技术装备等领域构成竞争关系,“中材”等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XX公众误认双方存在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关于字号权归属及合法使用的抗辩缺乏依据,其商誉积累建立在侵权基础之上,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怠于主张权利及被告已积累一定商誉,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应给予合理更名期。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不得包含“中材”字样;立即停止使用相关标识并删除官网视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X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万余元,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