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LX(化名)系上诉人某科技公司持股10%的股东。LX主张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向其提供过任何会计账簿、记账凭证或财务报告,亦未召开股东会议或向其公示相关账务信息。LX于2021年11月17日通过XXX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书》,该邮件被拒收。L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其本人及委托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查阅、复制。一审法院判决支持LX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允许其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律师辅助查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LX委托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邵海建律师代理二审应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LX是否履行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 公司主张LX寄送的XXX地址和电话均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前置程序。邵海建律师精准论证,LX已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邮寄《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书》,邮单中留有法定代表人周X电话,派送结果显示为拒收,故可以认定LX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二审法院采纳该意见。
LX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公司主张LX多次造谣举报,查账具有不正当目的。邵海建律师精准论证,LX在申请书中明确查阅目的是为了解公司经营、财务情况,公司主张LX查阅财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不应采信。二审法院采纳该意见。
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公司主张《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并未规定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一审判决查询范围包括原始凭证没有法律依据。邵海建律师精准援引《会计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论证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重要附件,为了保护股东知情权,应准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一并查阅会计凭证。二审法院采纳该意见。
委托专业人士辅助查阅的权利: LX请求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律师辅助查阅。邵海建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成功为LX争取到在本人在场的情况下,由注册会计师或律师辅助查阅的权利。
案件重要突破点:
前置程序的完整固定: 邵海建律师通过提交XXX快递单及派送记录,成功证明LX已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书》,邮单中留有法定代表人电话,派送结果显示为拒收。二审法院据此认定LX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公司以“地址和电话与公司无关”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公司“不正当目的”抗辩的成功突破: 公司主张LX存在不正当目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邵海建律师精准论证,LX在申请书中明确查阅目的是为了解公司经营、财务情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LX查阅财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其抗辩不应采信。二审法院采纳该意见。
会计凭证查阅请求的成功论证: 公司主张《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并未规定可以查阅会计凭证。邵海建律师精准援引《会计法》相关规定,论证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重要附件,股东有权一并查阅。二审法院采纳该意见,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全面维持——驳回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LX的股东知情权得到全面维护。
律师策略与核心价值(邵海建律师——被上诉人LX代理人):
邵海建律师为被上诉人LX确立了“前置程序完整固定+不正当目的抗辩精准突破+会计凭证查阅成功论证+专业人士辅助查阅有效争取”的综合应诉策略。在程序层面,通过提交XXX快递单及派送记录,成功证明LX已完成书面申请的前置程序;在实体层面,精准论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LX存在不正当目的,其抗辩不应采信;在法律适用层面,精准援引《会计法》相关规定,论证会计凭证应视为会计账簿的附件,股东有权一并查阅;在权利保障层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成功为LX争取到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律师辅助查阅的权利。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LX的股东知情权得到全面维护。
案件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LX已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书》,邮单中留有法定代表人电话,派送结果显示为拒收,故可以认定LX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LX在申请书中明确查阅目的是为了解公司经营、财务情况,公司主张LX查阅财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重要附件,应准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一并查阅会计凭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公司提供2021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LX查阅、复制;提供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LX查阅;LX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律师各一名辅助查阅。
典型意义与案例价值:
股东知情权前置程序的认定标准: 本案明确了股东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查阅申请书,邮单中留有法定代表人电话,派送结果显示为拒收的,应认定股东已完成前置程序。公司以“地址和电话与公司无关”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这一认定对同类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前置程序的审查具有参考价值。
公司“不正当目的”抗辩的举证责任: 本案明确了公司主张股东查阅财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其抗辩不应采信。这一认定对同类案件中公司抗辩的审查具有参考意义。
会计凭证查阅请求的司法支持: 本案明确了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重要附件,股东有权一并查阅。这一认定对保障股东准确了解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具有重要作用。
专业人士辅助查阅的权利保障: 本案明确了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这一认定有效保障了股东知情权的实际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