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黄XX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2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35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按时足额清偿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22年8月29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7.4万余元、利息2.9万余元及罚息4800余元,合计30.8万余元。原告遂委托张文昌律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借贷关系,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本息及后续罚息,并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具备法定及约定的解除条件;二是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如何准确认定;三是原告对被告名下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是否依法成立。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也是审查重点。庭审中,法院重点围绕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放款凭证及逾期欠款明细等证据进行质证与审查,以确认案件事实。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4万余元、利息2.9万余元、罚息4800余元(合计30.8万余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约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黄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0.8万余元,并支付后续利息及罚息;二、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