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黄XX、张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9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34年2月10日。被告黄XX、张XX以其共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黄XX、张XX未按约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22年8月29日,拖欠本金29万余元、利息1.2万余元、罚息五百余元,合计30万余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及罚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公司抗辩称,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且案涉房屋已办理初始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其阶段性担保责任应免除。原告代理人张文昌律师指出,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某公司关于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根据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某公司担保责任解除的条件是抵押登记已办妥且他项权利证书等交由贷款人收执。因案涉房产仅办理初始登记,尚未办妥他项权证并交由原告收执,担保责任解除条件未成就,某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一、被告黄XX、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余元,利息1.2万余元、罚息五百余元,合计30万余元,并支付后续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某公司在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他项权证前,对上述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三、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