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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境外第三人参与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成功维持商标撤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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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方向**:商标行政诉讼|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抗辩(第三人代理人)

**案件详情**:本案属于典型的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简称 “撤三”)行政诉讼案件。国内一家生产型企业持有一枚外文注册商标,案外人针对该注册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枚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行政审查之后作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认定商标注册企业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闭环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法律规定的三年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生产加工用去垢剂、表面张力活性制剂、抗氧剂等商品之上,开展商标法意义下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据此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的行政决定。

 

商标注册企业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复审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该商标撤销复审事项作出新的行政决定。贺育武律师作为本案境外权利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本案行政诉讼庭审及全部诉讼程序工作。

 

进入司法诉讼阶段,原告商标注册方为证明自身商标持续使用,向法庭提交多组证据材料,包含产品宣传册、企业参展展会现场照片、印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实物照片、与代理商签署的全品类销售代理合同、配套业务单据、商业销售发票、财务对账单等一整套证据,主张前述证据足以印证其在指定三年周期内,持续将涉案商标投入商业市场,应当维持商标注册效力。除此之外,原告还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另行提交情况说明、网络百科检索截图、其他在先司法判决等补充材料,试图进一步佐证商标使用事实。

 

贺育武律师作为第三人代理人,结合商标撤三案件司法裁判规则,从证据证明力、证据时间关联性、商标法意义使用的法定要件等多个维度开展抗辩。庭审过程中重点提出:第一,宣传册、展会照片、产品实物照片均属于原告单方自制证据,在缺少第三方客观交易文件、时间戳、公证等外部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该类自制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商标在指定三年区间内真实投入市场流通;第二,原告提交的销售代理合同,法律性质仅属于商标许可使用安排,许可行为不等于商标实际商业使用,许可本身不能够维持注册商标效力;第三,案件中的送货单、托运单、财务对账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形成,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涉案发票部分票据完全没有体现涉案商标标识,另有部分发票记载的商品品类,和本案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不一致,记载的是其他品类产品,无法对应诉争核定商品;第五,原告在诉讼阶段超举证期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说明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程序上不应予以采信,并且该部分证据内容本身和商标实际市场使用事实不具备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完整采纳该部分抗辩观点。法院明确,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是将商标标识用于商品、包装、交易文书、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核心作用是识别商品来源;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严格限定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以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使用行为,不产生维持商标效力的法律效果。综合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链条断裂,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核定商品上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案件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完整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境外第三人的商标权益竞争优势得到司法裁判确认。

 

**律师价值**:第一,充分理解涉外主体参与国内商标行政诉讼的程序痛点,作为境外第三人代理人,全面搭建案件抗辩体系,精准识别原告各类证据的漏洞,区分许可行为、自制宣传材料、实际市场商业使用三者之间的法律边界,围绕商标 “撤三” 案件核心审查标准发表代理意见,帮助法庭厘清证据效力问题;第二,精准区分不同证据类型的司法证明力,对自制证据、交易票据、超期提交证据分别提出程序与实体双重抗辩意见,有效击破原告的证据体系;第三,妥善处理境外主体参与国内知识产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域外材料程序要求,保障境外第三人诉讼权利完整落地,避免因境外当事人不熟悉我国商标司法规则导致实体利益受损;第四,深度把握商标行政诉讼司法裁判尺度,准确把握 “什么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这一核心裁判要点,从事实与法律两个层面支撑被诉行政决定合法性。

 

**适用场景与服务指引**:该类业务适用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程序、商标撤三引发的商标行政诉讼,服务对象包含境外商标权利人、商标利害关系第三方、国内企业。可提供服务:商标撤三风险评估、商标撤三申请与抗辩代理、商标撤销复审代理、商标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代理、商标使用证据收集、梳理与合规评估、涉外主体国内商标行政案件全流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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