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乌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梁X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21 年,该XX公司分别与宋X、谢X签订《股权书》,三方达成合伙合意,共同开发、生产三款系列酒水产品,合伙总投入 544 万余元。合伙约定乌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占股 50%,宋X、谢X各占股 25%,每名 25% 对应出资额为 136 万余元。
宋X按照合伙约定,通过配偶账户完成全部 136 万余元出资,出资款项转入该XX公司及股东梁X个人账户。该XX公司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酒水采购生产、包材定制、设计打样、物流发货等全部合伙运营工作。合伙微信群内各合伙人对生产成本、产品入库、物流运输等事项开展沟通。合伙生产的酒水产品到货后,合伙人按照股权比例完成酒水实物分配。
合伙后期,合伙人之间就成本核算、剩余合伙财产产生重大分歧,多方以散伙为前提多次协商清算事宜,但始终无法达成清算协议。宋X向法院申请司法会计审计,因合伙事务执行人未能完整提供会计凭证、财务资料,鉴定机构直接退案,无法出具审计清算报告。
协商无果,宋X委托马晓萍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伙关系、要求合伙主体返还剩余合伙资产,同时主张一人公司股东梁X因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宋X核心诉求,判决合伙关系解除,XX公司返还剩余合伙财产 47 万余元,股东梁X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提交多组新证据试图证明合伙成本更高、不应当返还合伙剩余财产。马晓萍律师继续代理被上诉人参与二审诉讼,谢X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
1. 案涉合伙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合伙关系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
2. 在财务资料不全、司法审计无法推进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可供分配的合伙剩余财产;
3. 自然人独资的XX公司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唯一股东梁X是否构成财产混同,是否需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多组支出证据,是否能够采信并扣减合伙财产。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各方多次沟通散伙清算,宋X取回分配酒水之日可以认定合伙关系解除。合伙事务执行人负有保管、提交完整财务账册凭证的法定义务,因其不能提供完整资料导致审计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无其他合伙人确认的单方支出,二审不予全部采信,仅对有聊天记录佐证的部分支出予以认定。结合各方实缴出资、各方认可的合伙支出,核算得出合伙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向宋X返还。
案涉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梁X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合伙投资款、对外支付合伙款项,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保全费 5000 元由上诉人方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