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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个罪名到一项指控:一场关于罪与非罪的精准辩护

——汪XX涉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辩护纪实

一起刑事案件,公安阶段指控三个罪名,经辩护律师有效辩护,检察院起诉阶段缩减为两个罪名,法院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最终仅指控一个罪名。从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指控中完全脱身,寻衅滋事罪的指控范围亦被依法收窄,辩护律师以专业的辩护能力,为当事人汪XX在这场持续数年的刑事追诉中,争取到了至关重要的辩护成果。

一、公安指控三罪名:迷雾中的罪与非罪

2025年,汪XX等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三个罪名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显示,汪XX系受某村党支部书记李XX指派,多次参与该村的堵路、挖路等行为,被指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相关企业及经营者交付财物及短驳运输业务,并涉嫌随意殴打他人等。

三个罪名,每一个都意味着可能面临数年的牢狱之灾。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介入,通过多次会见当事人、全面查阅卷宗材料,逐渐还原了案件的基本面貌:汪XX参与的堵路、挖路行为均是在村书记安排下实施,其认知为协助村委会执行政府大气环境整治等活动,主观上并不明知相关行为的违法性质,亦未从中获取任何个人利益。

二、审查起诉阶段:敲诈勒索罪指控被依法排除

面对公安机关指控的三个罪名,辩护律师没有机械地做“全面无罪”的抗辩,而是对不同罪名分别展开有针对性的辩护。

针对敲诈勒索罪的指控,辩护律师紧扣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向检察机关提出: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行为,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本案中,汪XX系受村书记李XX指派参与堵路、挖路,其对相关款项收取事宜不知情、未参与商议、未分得任何财物,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即使村书记李XX事后以村委会名义接受相关款项,亦属事后产生的意图,不应溯及认定事前参与人员。辩护律师通过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与承办检察官充分沟通,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在起诉书中不再指控汪XX犯敲诈勒索罪。指控罪名从三个缩减为两个——寻衅滋事罪与强迫交易罪。

三、审判阶段:强迫交易罪指控被依法排除

审查起诉阶段虽已取得阶段性成果,但起诉书仍指控汪XX伙同李XX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构成强迫交易罪,且认定该起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这意味着一旦成立,可能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将重点聚焦于强迫交易罪的指控。围绕该罪的共同犯罪构成,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汪XX事前未参与任何关于强迫交易的共谋,对相关企业短驳运输业务交由他人运输一事毫不知情、未参与协商、未分得任何利益。汪XX只是根据村书记指派参与堵路、挖路,其认知为协助政府实施环境整治行为,对强迫被害人将短驳运输业务交给他人做一事毫无所知。

庭审中,辩护律师通过当庭讯问同案被告人,进一步印证了汪XX对强迫交易事实不知情的客观情况。同时,辩护律师指出,汪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被“启发”式问话和诱供的可能,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存疑。经过激烈的庭审对抗,检察机关最终在法院审理阶段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不再指控汪XX犯强迫交易罪。指控罪名从两个缩减为一个,只有寻衅滋事罪。

四、寻衅滋事指控:明确定性与量刑的双重辩护

在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中,辩护律师同样展开了扎实的辩护工作。辩护律师指出汪XX系受村委会指派参与大气管控,其主观上认为是协助政府执行环境整治行动,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有的寻衅滋事事实,被害人为特定对象,起因具有民事纠纷性质,不同于寻衅滋事罪中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且2018年公安机关已以故意伤害罪立案处理,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不应时隔数年再以寻衅滋事罪重复追诉等。同时,辩护律师在程序层面提出了侦查程序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不当、同步录音录像缺失、供述存在诱供可能等辩护意见,要求对相关证据依法审查排除。

五、辩护成果:从三罪名到一罪名的有效辩护

经辩护律师在各诉讼阶段持续、精准的辩护,本案取得了显著的辩护效果。本案的辩护成果充分说明,刑事辩护的价值不在于口号式的无罪抗辩,而在于对每个罪名、每起事实、每份证据进行严谨的法律分析,精准识别案件定性的关键争点,依法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从“三罪名”到“一罪名”的过程,是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在法律框架内良性互动的过程,也是辩护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的过程。

(以上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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