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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司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刘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司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司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华民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一审诉称:许XX承建司XX家楼房并签订合同,约定承建内容为房屋主体及内外粉刷,按照每平方米190元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司XX另行要求许XX完成建地坪300平米、边房两间、茅房两间及化粪池。工程完工后,经测算总工程款为155988元。现司XX已实际入住使用,但司XX尚欠许XX工程款57988元。现要求司XX给付工程款57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司XX一审辩称:许XX作为原告属诉讼主体主体错误,承建人实际为李XX和许XX两人。现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司XX已付工程款108000元。综上,请求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XX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为司XX建三层楼房,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以每平方190元计算工程款,预计140000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平方计算),出正负零付10%,一层封顶付20%,二层封顶付20%,三层瓦面结束付20%,工程结束后付20%,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工程工期自2月8日开工,至5月15日前竣工等。合同签订后许XX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司XX陆续支付许XX工程款98000元。工程竣工后,许XX实际完成施工面积为750平米。许XX索要余款未果,诉求处理。


一审另查明,许XX在合同约定工程外,另行为司XX完成房前地坪(工程款3000元)、边房两间(工程款3200元)、茅房两间(工程款2000元)、化粪池(工程款500元)。许XX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一审庭审中,司XX辩称已付工程款108000元,许XX认可收到工程款98000元,司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XX还辩称许XX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许XX予以否认,司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XX辩称许XX另完成的茅房等工程,双方谈好工程款为6600元且司XX已付清,许XX予以否认。司XX另主张有一处楼梯及两个门框没有粉刷(共计10平米左右),许XX认可两个门框未做粉刷,但否认该楼梯在约定工程范围内,许XX就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李XX,李XX陈述其没有和司XX签订合同,其只是许XX的工人,因为许XX不识字,在许XX要求下,由其代许XX和司XX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李XX,李XX否认其系合同当事人,并陈述了合同的订立过程,结合许XX、司XX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书,依法认定许XX、司XX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许XX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司XX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鉴于许XX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建房,且司XX已实际使用房屋,现许XX要求司XX给付工程款,予以支持。许XX完成工程款为:750㎡×190元/㎡=142500元,另作工程款8700元,共计1512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8000元,尚余工程款53200元。司XX辩称已付工程款108000元及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许XX仅认可收取98000元但对质量问题予以否认,司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司XX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司XX还辩解许XX另完成的茅房等工程,双方谈好工程款为6600元且司XX已付清,许XX予以否认,对司XX该辩解亦不予支持。许XX自愿扣除工程款1000元,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许XX工程款52200元;二、驳回许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许XX负担125元,由司XX负担1125元。


上诉人司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原告主体错误,漏列李XX。一审没有对上诉人反诉请求作出处理。一审违反审限管理规定,超出审限规定的六个月;2.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同时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司XX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许XX辩称,涉案工程除了两个门框没有粉刷到位,其余已经全部完工,并且司XX已经使用该房屋,司XX应支付工程款。


上诉人司XX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中“司XX辩称已付工程款108000元,许XX认可收到工程款98000元”有异议,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2.司XX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调查查明李XX为许XX雇工,因许XX不识字,由李XX代许XX签名,许XX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司XX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即使该合同是由许XX、李XX两人和司XX所签,那么由许XX个人来主张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司XX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对司XX反诉一事已经向司XX作出法律释明,该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期限因双方要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测量,并要求双方协商测量方式,并且一审延长审理期限也经审批,一审审理期限并不算超期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在许XX结束施工后,司XX即搬入该房屋进行使用,现又以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如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司XX可依合法途径另行主张。对于司XX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因涉案工程仅剩一处楼梯和两个门框没有粉刷,许XX否认该内容为合同范围内工程,许XX自愿扣除工程款1000元,且上诉人司XX也实际接收后占有使用,故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


代理审判员  朱 海



书 记 员  王南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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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9-04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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