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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XX、岳XX、陈X、陈X与中国XX公司、祁XX、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刘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法定代理人岳XX,系陈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法定代理人岳XX,系陈X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北环XX。


负责人张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XX、岳XX、陈X、陈X、祁XX、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万事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XX、岳XX、陈X、陈X(以下简称裴XX等4人)一审诉称:2013年8月13日23时50分许,谭X驾驶鲁P*/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在行车道上尾随撞上祈XX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发生事故,驾驶员谭X和同车乘员陈X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谭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无责任。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XX公司、祁XX、万事达运输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074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祈XX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祁XX是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万事达运输队,并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了5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55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万事达运输队一审未作答辩。


XX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分别在我公司购买了5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应按50万元计算。裴XX等4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情况。裴XX等4人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裴XX等4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3时50分许,谭X驾驶鲁P*/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60KM+300M路段,车辆在行车道上尾随撞上祈XX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致谭X和同车乘员陈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面污损。公安机关经过处理,认定谭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祈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无责任。8月16日,沭阳县公安局对陈X进行了尸检,分析意见认为,陈X左颞部及枕部右侧头皮血肿,敲击头颅有明显破罐样音提示颅骨骨折,左侧外耳道及双鼻腔大量出血提示颅底骨折;胸腹部见广泛的软组织损伤,可扪及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胸腔穿刺见大量不凝血,分析认为陈X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X生前与岳XX系夫妻关系,生育陈X、陈X两个子女,陈X系茌平县第二中学2013届高一年级新生,陈X系茌平县博平镇中学2013届初一年级新生。裴XX系陈X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裴XX等4人及陈X系农村居民,陈X生前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祈XX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挂靠在万事达运输队,主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主、挂车又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尸检分析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茌平县第二中学证明、结婚证、从业资格证、收款收据、罚没款收据、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祈XX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祈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XX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裴XX等4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有一个受害人,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保留一半的赔偿份额。裴XX等4人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款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祈XX按责赔偿。因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万事达运输队系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应与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另因陈X生前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子女均在城镇中学学习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其子女的生活费。因裴XX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系农业劳动者,故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陈X要求按照2年计算生活费,予以确认。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陈X、陈X和裴XX的生活费总额为107035元,陈X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为7005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35元)。陈X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裴XX等4人要求赔偿其住宿费,未提供票据证实,不予支持。结合祈XX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裴XX等4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万事达运输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裴XX等4人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00575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35368.5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款680368.5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204110.55元,上述赔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裴XX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172元,由祈XX负担2018元,裴XX等4人负担154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裴XX等4人提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予赔付。二、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合理。本次事故中的死者陈X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且原审法院认定数额太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裴XX等4人二审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陈X生前长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早已脱离农业生产,其子女也在城镇中学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祁XX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万事达运输队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X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子女陈X、陈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死者户口并不是唯一标准,而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本案中,尽管死者陈X为农业户口,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死者陈X生前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子女长期在城镇学校读书生活,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者陈X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子女陈X、陈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


二、原审判决根据祈XX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祁XX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又因涉案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故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优先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XX


审 判 员  高XX


代理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彭XX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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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4-15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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