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银行XX阳分行与被告王XX、朱XX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33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王XX、朱XX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县某路某号某楼某单元某层某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王XX、朱XX自2021年8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22年8月29日,贷款本金余额为27万余元,拖欠利息2.8万余元、罚息四千余元,合计30万余元。原告某银行XX阳分行遂委托张文昌律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借贷关系,判令两被告偿还剩余本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被告王XX、朱XX的违约责任及还款金额认定;第二,原告某银行XX阳分行对案涉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某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针对优先受偿权问题,核心在于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认定,即预告登记能否直接等同于现实抵押权并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2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预告登记虽使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能对抗他人处分,但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且无证据证实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并不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XX、朱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余元及截至2022年8月29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0万余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