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5年1月8日,原告某银行XX阳分行与被告王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王X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35年1月8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X以其名下位于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及初始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发放了贷款。然而,自2021年8月起,王X未按时偿还本息。截至2022年8月29日,王X拖欠贷款本金12.4万余元、利息1.4万余元及罚息两千余元,合计14.1万余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案号:(XXXX)某法民初字第XXXX号),请求解除借贷关系,判令王X偿还剩余本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告王X是否构成违约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二是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X自2021年8月起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王X偿还剩余本金12.4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针对第二个焦点,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等交由贷款人收执之日止”。因案涉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担保责任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某公司在条件成就前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XX阳分行借款本金12.4万余元,及截至2022年8月29日的利息1.4万余元、罚息两千余元,合计14.1万余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若王X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王X抵押的位于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X追偿;
四、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余元,由王X、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