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工程公司与某餐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XX)粤03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令某餐饮公司支付某工程公司款项3.5万余元及相应违约损失。判决生效后,因某餐饮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某工程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XX)粤03XX执XX号。执行中,法院采取了轮候冻结账户、限制变更商事登记等措施,但仅扣划到位130余元。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某餐饮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注册资本1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韩XX(认缴45万元)与李XX(认缴55万元)。2022年12月,股东变更为蔡X甲(认缴45万元)与李XX(认缴55万元)。章程约定认缴出资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某工程公司认为某餐饮公司已资不抵债,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遂申请追加蔡X甲、李XX、韩XX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3.7万余元债权及逾期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追加蔡X甲、李XX、韩XX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某工程公司主张,某餐饮公司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然资不抵债。蔡X甲、李XX作为现任股东,韩XX作为原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查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坚持事由法定原则。蔡X甲、李XX作为现任股东,章程对出资期限约定不明,应在公司存在债务时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以保证资本充盈。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韩XX系原股东,并非现任股东,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蔡X甲为(20XX)粤03XX执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45万元范围内对某餐饮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李XX为(20XX)粤03XX执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55万元范围内对某餐饮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追加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