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3年11月,原告某银行南阳XX行与被告袁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袁某向原告借款16.6万元,借款期限20年,被告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袁某以其购买的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某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发放了贷款。然而,自2021年8月起,袁某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22年8月29日,袁某拖欠贷款本金13万余元、利息1.2万余元及罚息两千余元,合计14.5万余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袁某偿还上述本息及后续利息、罚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告袁某是否构成违约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二是原告对涉案预购商品房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焦点,原告代理人张文昌律师指出,袁某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全部剩余本息。同时,某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优先受偿权,虽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但需结合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袁某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剩余本金1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关于优先受偿权,因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抵押权设立效力,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亦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余元、利息1.2万余元及罚息两千余元(合计14.5万余元),并支付后续利息及罚息;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袁某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余元由两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