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银行南阳XX与张XX、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XX因购房需要,由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以其购买的位于某小区某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登记证明:某抵XXXX),于2012年1月17日与某银行南阳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张XX向某银行南阳XX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3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南阳XX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而,张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银行南阳XX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张XX的借贷关系;判令张XX偿还借款本金17万余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8月29日所欠利息2万余元及罚息两千余元,合计19万余元,并继续承担后续利息及罚息;确认对张XX抵押的位于某小区某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在于原告某银行南阳XX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即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能否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基础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提交初步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立案审查阶段,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立案材料中存在证据链条不完整的情况,不能充分证实双方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此外,原告也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完善立案条件。因此,本案在程序上面临是否符合立案标准的严格审查。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交初步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现原告某银行南阳XX提交的立案材料中,不能证实双方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且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某银行南阳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退还某银行南阳XX。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