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李XX与刘XX原系夫妻,育有长子李XX、次子李XX。1988年,李XX申请建盖烤酒用房(酒房)。2001年,家庭成员四人签订《分家协议》,约定酒房及烤酒用具等作价6万元归李XX与李XX共同所有,并折价3万元补偿给刘XX。此后,李XX与李XX又共同建盖了灶房。2004年,李XX与刘XX协议离婚,约定全部家产已分给两个儿子。2005年,李XX曾起诉要求返还房屋,被法院驳回。2016年,双方因酒房、灶房使用问题再次发生矛盾,李XX将出租房屋收回并贴上封条。李XX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某市某区某村某号的酒房、灶房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李XX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酒房、灶房的权属及使用归属应如何认定。
上诉人李XX主张:诉争酒房系租用村集体土地建盖,灶房系违章建筑,双方均无权所有;酒房在2001年已分给李XX,不属于离婚协议处理范围;分财产给李XX系附带赡养义务的赠与,李XX未尽赡养义务,不应获得诉争财产。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诉争建筑物系合法建筑,已分给李XX,所有权归李XX;且获得财产并非附带赡养条件的赠与,李XX也曾给过李XX钱款。原审第三人刘XX亦表示李XX生病时李XX给过钱,且李XX变卖了酒房内属于李XX的物品。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酒房系建立在所租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灶房系建立在向村集体申请建盖畜仓获得的土地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两栋建筑物依法进行了登记,不能证实是合法建筑物。一审法院确认所有权不当,但可以判决使用权。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定位于某市某区某村某号的酒房、灶房由被上诉人李XX使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两千六百余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一千三百余元,被上诉人李XX负担一千三百余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