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X,男。现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姜XX,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刘,江苏XX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姜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16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X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顾XX、姜XX在沭阳县沭城镇台北XX等处为他人代办信用卡过程中,为信用卡申请人伪造、买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虚假证明材料。期间,被告人顾XX、姜XX共同伪造、买卖上述证件共计12本;被告人顾XX单独伪造、买卖上述证件共计14本及伪造江苏XX公司印章1枚;被告人姜XX单独伪造、买卖上述证件共计10本。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顾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姜XX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共计12本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姜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提出在与顾XX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2本这一共同犯罪事实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顾XX、姜XX在沭阳县沭城镇台北XX等处为他人代办信用卡过程中,为信用卡申请人伪造、买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虚假证明材料。初期,被告人姜XX联系客户并代收费用,再由被告人顾XX将客户信息告知范XX(已判刑),以每本150元的价格从范XX处伪造上述虚假证件共计12本。后被告人姜XX单独联系范XX,以每本150元的价格从范XX处伪造上述虚假证件共计10本。在此期间,被告人顾XX亦以每本150元的价格从范XX处伪造上述虚假证件共计14本以及伪造江苏XX公司印章1枚。
案发后,被告人顾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顾XX、姜XX分别供述了其单独或者共同委托他人为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公司印章的时间、地点、数量、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范XX供述、证人池某玲、吴XX、贾XX、王XX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物证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相关证件均系伪造。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顾XX、姜XX的归案情况。本院(2010)沭少刑初字第01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顾XX的前科罪名。
被告人顾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姜XX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共计12本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顾XX供认,其伙同被告人姜XX一起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在此过程中以支付费用的方式委托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共计12本,该供述得到被告人姜XX供述的印证,并得到同案关系人范XX供述、相关证件复印件等证据的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顾XX、姜XX共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共计12本的犯罪事实。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姜XX系在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处理池某玲工资被拖欠事件过程中初步掌握被告人顾XX、姜XX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在沭阳县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将被告人姜XX抓获。被告人姜XX主观上并无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行为主动投案的故意,且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在次日即公安机关已经在现场提取了相关证件的情况下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同时提出在与被告人顾XX共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2本这一犯罪事实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二名被告人在共同伪造、买卖国家证件12本这一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XX是接受被告人顾XX安排负责联系客户,并将客户信息提供给被告人顾XX,具体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事宜皆是被告人顾XX所为。故被告人姜XX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这一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顾XX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姜XX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姜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顾XX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XX、姜XX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XX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姜XX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顾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止。)
被告人姜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薇薇
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
人民陪审员 耿XX
书 记 员 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