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刑事案例: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卖淫,律师争取罪名改定性辩护
**审理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 闽 01XX 刑初 XXX 号
**判决时间**:2023 年 6 月 26 日
案件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21 年下半年起,福建福州某窝点开展卖淫违法活动。2022 年 2-3 月,多名被告人先后招募十名未成年女性,集中统一食宿,先后在两处小区出租房内组织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团伙通过社交软件向外招揽嫖客,单次嫖资从一千元至一万元区间不等。
团伙形成明确分工:第一被告人负责整体统筹、嫖资管控;当其返回外地老家期间,由本案当事人接替,负责窝点日常管理、嫖资收付,还以他人名义签订第二处涉案出租房租赁合同;另有多名男性被告人,分为不同小组,各组分别管理自己招募的未成年女性,负责现场管控、招揽嫖客、记账对账。团伙制定内部纪律,卖淫人员外出接单需要报备,禁止私接嫖客。为牟取更高嫖资,团伙还使用道具,让未成年女性冒充处女接待嫖客。
经司法审计,各组记录卖淫合计两百余次,涉案嫖资总额数十万余元。2022 年 3 月,公安机关对窝点开展抓捕,陆续抓获全部涉案被告人。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本案涉案七名被告人共同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部分被告人参与组织十名未成年人卖淫,部分被告人参与组织三名至五名未成年人卖淫,均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区分主从犯,同时指出其中一名被告人属于累犯,给出相应量刑建议。
本案当事人到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辩解,认为自己仅提供辅助性工作,没有参与嫖资分成,实际获利仅一千余元,不应当认定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应当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同时提出属于从犯、成立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愿意全额退赃等多项从轻、减轻量刑的辩护意见,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其余被告人中,部分对指控认罪认罚,也有被告人对招募事实、罪名认定提出异议。
二、法院审理观点
法院经审理查明全案证据(包括物证、租赁合同、转账聊天记账记录、审计报告、多名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供述、抓捕到案材料等),作出如下认定:
1. 本案涉案团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招募、集中容留,统一食宿、设立管理纪律、招揽嫖客,对多名未成年卖淫人员实施管理控制,全部被告人行为均成立**组织卖淫罪**;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属于法定从重情节,多人达到 “情节严重” 标准。
2. 针对本案当事人辩护意见:当事人实施介绍嫖客、参与管理卖淫人员、代为签约涉案租房,在首要人员离开期间全盘接手日常管理与嫖资管理,在共同犯罪当中起到重要作用,**不认定从犯**;当事人到案后没有在办案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犯、自首、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 区分全案主从犯:三名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其余四名被告人认定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一名被告人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主动退赃、坦白认罪认罚情节酌情从轻。
4. 最终判决:本案当事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其余六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九个月至十四年不等有期徒刑;对已经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其余人员违法所得;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处置。
案件总结
1. **罪名边界提示:组织卖淫罪 vs 协助组织卖淫罪**
两罪核心区分在于行为人是否参与对卖淫人员的**组织、管理、控制**。协助组织卖淫一般体现为单纯招募、运送、打杂等依附性辅助行为;如果行为人承接核心管理工作,负责场地租赁、人员管控、嫖资收支、派单接客,即使不是最初发起者,依然可以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
2. **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属于加重情节**
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组织未成年人卖淫,量刑升格,只要组织未成年人达到一定人数即属于 “情节严重”,量刑区间直接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空间被大幅压缩。
3. **自首成立有严格法定条件**
仅仅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行为还不够,还要求到案之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到案后对核心管理行为进行否认、规避主要犯罪事实,无法认定自首。
4. 认罪认罚、退赃可以从轻,但不能抵消加重情节。本案当事人虽然退赃、部分认罪,但因为参与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卖淫、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关键,法院未采纳缓刑以及降格罪名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