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X,女,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被告路X甲,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
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X甲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2年9月25日生女孩路XX,路XX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曾在2014年6月14日以陪路XX玩耍的名义将小孩带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后被告虽将小孩送回,但女儿至今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需要母亲的精心抚育。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生女孩路XX,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现终止同居关系,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出生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双方所生女孩路XX长期在原告处共同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有稳定的生活环境,路XX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的户口性质及户口所在地的消费水平,本院确定子女抚养费为每月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孩路XX随原告邵XX共同生活,被告路X甲从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路XX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460101XXXX4680)。
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