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居民。
原告王XX,女,1997年12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居民。
原告王XX,男,2002年1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居民。
原告王XX,男,1935年5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居民。
原告齐XX,女,1935年8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居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居民,系被告妻子。
被告深圳市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王XX、王XX、王XX、齐XX诉被告王XX、深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郑刘、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X公司、被告平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2时55分,被告王XX驾驶王XX所有的“鲁Q×××××、鲁699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装载玻璃纤维丝)沿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70KM490M路段时(沭阳县境内),在慢速道内与登记单位为被告深圳市XX公司、XXX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列车(装载集装箱)相撞,致坐在被告王XX车内的五原告亲属王XX死亡。该起事故经宿迁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XXX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列车登记在被告深圳市XX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五原告因亲属王X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路产损失、清障费、停车费等共计52923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按3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外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X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XX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我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道路油污染不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停车费及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XXX驾驶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交强险除医疗费限额外的赔偿均由五原告享有,我自愿放弃。此外,就本次事故,五原告不再向我主张任何权利,我也放弃因与王XX雇佣关系而向五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时55分,被告王XX驾驶的“鲁Q×××××、鲁699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装载玻璃纤维丝,附载王XX)沿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70KM490M路段时(沭阳县境内),在慢速道内与登记单位为被告深圳市XX公司、XXX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列车(装载集装箱)相撞,致两车损坏、王XX死亡。该起事故经宿迁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2012年9月16日,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鲁Q×××××鲁Q×××××挂扣除残值后的损失鉴定值为148499元。XXX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列车登记在被告深圳市XX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道路污染责任险。“鲁Q×××××、鲁699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登记在平邑XX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X。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五原告与被告平安XX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五原告亲属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2000元原告放弃。
另查明,原告张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原告王XX、王XX系王XX子女。原告王XX、齐XX为夫妻关系,现有七个子女,王XX是原告王XX、齐XX的长子。五原告及死者王XX均为农村居民,2012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公安局尸检报告、新泰市公安局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新泰市放城镇东XX的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放城派出所的户口簿的证明、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的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京沪高速路产损失费补偿清单、车辆清障登记表及发票、沭阳县电益锦都汽车修理厂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深圳市XX公司名下的“粤B×××××、粤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列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500000元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驾驶员X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粤B×××××、粤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列车未投保道路污染责任险,对道路油污染损失应由被告沭阳县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与被告平安XX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XX同意将除医疗费限额外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归原告享有,不要求预留份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因亲属王X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2202元∕年×20年)、丧葬费22993元。因本案被抚养人人数为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名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计算为4636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8499元、鉴定费4000元、清障费1470元、停车费8400元、道路油污染损失14000元、路产损失2520元。原告与被告深圳XX公司、中国XX公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原告因亲属王X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29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3899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203899元的30%计61169.7元;
二、五原告因亲属王XX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148499元、鉴定费4000元、清障费1470元、停车费8400元、道路油污染损失14000元、路产损失2520元,合计178889元,扣除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2889元的30%计48866.7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外赔偿道路油污染损失14000元的30%计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王XX负担1173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0101XXXX4680)。
审判长 杨光阳
审判员 廖胜维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