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杨XX、林XX共向原告杨XX借款67万元。2012年3月16日,双方约定两被告以15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小区某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28.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杨XX,前述67万元借款转为定金2万元及首期购房款65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楼价余款在交易过户手续办妥后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交付物业,每日按成交价格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4日,被告杨XX在合同上补注同意于春节前或2月底前办理全权售房委托手续。然而,两被告未按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或委托手续。2013年3月21日,涉案房屋被某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原告杨XX遂委托梁广宙律师诉至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涉案房屋,并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6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应当解除;二是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在收到67万元房款后拒不履行过户义务,且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将标准变更为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林XX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杨XX、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XX返还房款67万元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万余元,公告费五百余元,共计1.3万余元,由两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