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吴X于2008年12月1日以4.9万余美元的价格向被告某公司购买49万余股股票,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以及该公司的股票受让权利证书,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在某市某区签订了一份回购股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原告在某公司处投资款共计36万余元,加上某公司所赠送的股票,原告合计持有某公司股票44万余股。双方明确约定,由某公司以339万余元港币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上述股票,某公司需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回购款项;如逾期,应从2016年1月1日以后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陈X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字承担担保责任。此后,由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陈X沟通,陈X均承诺回购股票,但一直未实际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梁广宙律师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回购款339万余元港币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涉案回购股份协议书的效力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被告陈X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梁广宙律师发表代理意见指出:首先,关于法律适用,虽然原告吴X与某公司均系某特别行政区居民及企业,但涉案合同的签订地、部分合同金额的履行地以及被告陈X的所在地均在内地,根据最紧密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其次,关于协议效力及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股权受让权利证书、收据、回购股份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陈X之间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某公司回购股票及陈X提供担保的事实。该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后,关于保证方式,陈X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类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梁广宙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某公司以339万余元港币向原告回购44万余股股票以及陈X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涉案回购股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陈X为某公司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类型,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股票回购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某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一、被告某公司、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X339万余元港币;二、被告某公司、被告陈X还应同时连带支付原告吴X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X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2万余元、保全费五千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