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材料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某项目供应PVC穿线管及配件、PP-R给水管及配件等建材。合同明确约定,当月货款累计超出50万元时,超出部分即时付清;少于50万元时,双方于每月28日前对清账目,次月25日前结清。若乙方逾期对账及不支付货款,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履行了供货义务,期间双方多次进行对账。2018年7月4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02万余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剩余172万余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委托梁广宙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2万余元及违约金114万余元。被告庭审中确认拖欠货款本金,但主张违约金过高,提出以220万元一揽子协商解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违约金的认定与计算方式上。被告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应垫付50万元资金,因此对违约金计算有异议。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指出被告误解了合同条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对价。被告关于原告垫资的抗辩与合同文义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延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偏高,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依法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此外,针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法院指出,在历史付款及对账中,原告均未主张过违约金,且将被告的付款全部用于抵扣货款本金,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部分违约金,故违约金应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2018年7月4日)起算。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72万余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以202万余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7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2万余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万余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