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6年11月2日,申请人陈XX与第一被申请人韦X、第三被申请人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XX向韦X出借20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月利率2%。协议明确约定,若韦X逾期还款,需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仲裁及追索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等)。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落款处,第二被申请人莫X(系韦X配偶)的签名由韦X代签。同日,陈XX依约向韦X指定账户转账200万元。借款到期后,韦X未能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经多次催告无果,陈XX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梁广宙律师等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三被申请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8年6月2日起算的利息、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23万元及保全费5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归纳并重点审查了以下争议焦点:
其一,第二被申请人莫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或共同清偿责任。莫X抗辩称《借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名系韦X代签,且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其二,第三被申请人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点在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
其三,第一被申请人韦X应否支付违约金以及尚未实际发生的风险代理律师费。
【裁判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如下认定与裁决:
首先,《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韦X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理应偿还20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但因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在已支持月息2%的情况下,对20万元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支持已实际发生的3万元及5000元保全费,对尚未发生的20万元风险代理费不予支持。
其次,莫X并非协议签约主体,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且陈XX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莫X不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某公司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陈XX于2018年6月申请仲裁,距2017年5月1日借款期满已超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曾在此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最终裁决:韦X向陈XX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韦X补偿律师费3万元和保全费5000元;驳回陈XX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3.4万余元由韦X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