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6年3月15日,原告袁某与被告郑X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袁某向某公司投资150万元,按纯利润的40%分配红利。协议约定若运作无明显利润且预期无明显盈利能力,投资者可提出退出,并在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投资金。同年9月,双方签订《股东操作流程》。袁某先后向郑X支付投资款共计102万元。后因公司经营亏损且未分红,袁某于2017年3月提出撤资通知,并于同年4月发送律师函要求退款,郑X确认收到。袁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投资协议》,判令郑X及某公司返还投资款102万元及逾期利息。郑X辩称款项为投资款,已亏损不能返还,且袁某未足额出资存在违约。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102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股权投资款还是借款;二、袁某未足额出资是否构成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的请求能否成立。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协议未载明郑X在某公司的股份比例,也未约定袁某占股40%,且约定了保本回收及撤资退款条款,符合借款性质,不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款,袁某亦非公司股东。其次,在双方互负义务的情况下,郑X未按约拿出流动资金且未分配利润,袁某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不构成违约。因未分取利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某与被告郑X之间解除《投资协议》的行为有效,合同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二、被告郑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退还投资款102万元;三、被告郑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余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郑X与某公司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