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自2023年2月起,被告郭XX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曾某甲借款。借款方式包括被告利用原告信用卡刷卡套现、信用卡贷款分期,以及原告银行转账、代偿债务等。期间双方签订了部分《借款合同》。202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对账确认书》,详细确认了第一部分信用卡套现产生的本息等共计326万余元;第二部分包含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通过银行贷款分期及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经双方对账,被告共借到本金390万余元,陆续偿还部分后,确认截至2024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万余元及利息8.8万元。双方明确全部借款关系以确认书为准,之前的经济往来不得主张抵扣,并约定后续按年利率12%计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梁广宙律师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1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前期欠付利息8.8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特别是涉及信用卡套现及贷款分期转贷部分的效力;二是被告应承担的还款本金及利息金额。
庭审中,被告郭XX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以确认,表示无异议,但辩称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且名下房屋产权面积不清晰,无法确定具体还款时间。双方对还款时间无法协商一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有信用卡账单、银行流水、《借款合同》及《借款对账确认书》等证据佐证。但需指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将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套现及办理贷款分期的行为无效,被告应将借款予以返还。鉴于双方对还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郭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曾某甲支付2024年12月24日前欠付的利息8.8万元;二、被告郭XX于同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余元,并支付以115万余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