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1年11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某项目部及黄XX签订《材料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某公司某项目部供应管道材料及配件,所有货款由某公司某项目部及承包负责人黄XX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依约交付了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万余元。2013年3月12日,某公司某项目部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同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日1‰计算违约金。此后,被告偿还了10万元,剩余29万余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9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未签订协议、未收到材料、未注册项目部印章,且黄XX非其员工。被告黄XX未到庭应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被告某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应否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第三,被告黄XX作为项目负责人,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主体适格问题,某公司承包某小区项目工程后,授权黄XX负责该工程一切事宜,并以某项目部名义对外运作。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及咨询函等证据相互印证,均指向某公司,且项目部无独立工商信息,故某公司为适格被告,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1‰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关于黄XX的责任,其系受某公司委托负责项目工程及确认欠款,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故黄XX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29万余元;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万余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29万余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万余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