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叶X与钟X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X、吴X因其共同经营的某公司资金周转所需,向两原告借款47万元,原告叶X通过某银行转账方式全额支付了该款项。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被告承诺很快偿还,原告起初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仅偿还了1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仍欠原告3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分别确认借款25万元和12万元,合计37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用途、期限及违约罚息等条款。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委托梁广宙律师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借贷事实的认定与债权主体的确认。原告主张初始借款为47万元,因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重新出具了共计37万元的借款凭证。庭审中,法院重点审查了分次出具凭证的原因,以及部分凭证仅载明叶X一人姓名时,钟X是否具备共同原告主体资格。梁广宙律师当庭阐明,两原告系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且后续凭证亦印证了共同借款事实。第二,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与标准。原告主张自首次转账次日起算利息,但前期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法院需依法界定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的界限。第三,被告缺席情况下的事实查明。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需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链条进行缺席审理与事实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三被告以出具借款收据的方式确认尚欠37万元后未按时归还,构成违约,理应偿还本金。关于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前期借款期间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期间视为无息借贷。逾期利息应自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余元、财产保全费两千余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