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X,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
被告王XX,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沭阳县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XX诉被告孙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刘,被告孙XX、王XX委托代理人孙XX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XX、王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有生意上往来,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并由原告负责送货上门,其中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1日、2013年1月19日所送轮胎货款合计70930元,被告仅给付20000元,余欠货款5093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孙XX、王XX给付原告货款509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孙XX、王XX赔偿原告差旅费1000元。
被告孙XX、王XX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王XX与王X不是同一人,对王X签收的编号为XXX、XXX的两份送货单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孙XX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3768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王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孙XX曾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10月30日从原告卢XX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货款57680元,由被告孙XX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二份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后被告孙XX仅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3768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由“王X”签收的编号为XXX、XXX的两份送货单所载款项的主张,上述款项由原告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孙XX、王XX给付原告货款376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76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孙XX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两份、沭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购销轮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XX欠原告货款37680元,有孙XX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二份为证,且被告孙XX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XX未能给付上述欠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XX给付余欠货款3768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以37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XX、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孙XX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XX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差旅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由“王X”签收的编号为XXX、XXX的两份送货单所载款项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卢XX货款376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76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保全费620元,以上合计1169元,由原告卢XX负担178元,由被告孙XX、王XX负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XXXX4680,开户行为中国XX)。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