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照明公司自2016年11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采购单方式向原告购买光源、散热器、LED驱动器等货物。原告XXX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0.8万余元。期间,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及4月24日分别出具对账单交由被告核对确认,对账单明确记载了逾期金额12.5万余元及本月对账金额7.1万余元等明细。原告多次发函催告无果,遂委托梁广宙律师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四千余元。
【争议焦点】
庭审中,被告对拖欠货款总额30.8万余元予以确认,但提出两项抗辩:一是主张原告前期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其约40万元损失,要求扣减本案货款;二是主张原告尚欠15.8万余元发票未开,依约应先开票后付款,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以非本案争议货物的质量问题抗辩扣减本案货款;未开具发票是否构成拒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梁广宙律师在庭审中敏锐指出,被告自认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系前期已结清货款的其他批次货物,与本案争议货款无关;且被告提交的外文书证未附中文译本,检测报告对象与原告供应货物无关,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被采信。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主张以非本案争议货物的质量问题扣减货款缺乏依据,且证据不足;主张先开票后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合理利息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某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30.8万余元;被告分段支付以22万余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日起算)及以8.7万余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5日起算)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及保全费两千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