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刘X诉称,被告李XX、韩X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16日及2013年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各借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原告通过某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得款后,于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分六次每次还款六千余元,共计3.6万余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已归还的3.6万余元款项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第二,在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情况下,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第三,被告韩X乙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3%计息缺乏依据,已还的3.6万余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剩余本金为36.4万余元。因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未举证曾追讨,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此外,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部分款项转入韩X乙账户,韩X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36.4万余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万余元及保全费两千五百余元,合计1.6万余元,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