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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徐XX、周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女,193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


原告叶XX,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黄X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


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原告徐XX、叶XX诉被告周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叶XX诉称:原告叶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XX负次要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原告徐XX损失医疗费92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25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757.45元,要求被告赔偿70%即8930.2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00元,被告应赔偿8230.20元;原告叶XX损失医疗费78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813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自行车维修费200元,合计16467.59元,要求被告赔偿70%即11527.3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00元,被告应赔偿10727.30元。


被告周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的治疗费用存在治疗高血压的用药,该费用我不予赔偿。二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要求对二原告的用药情况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杭州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上海XX环形(东)交叉路口处时,左转弯逆向行驶,与沿上海XX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原告叶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原告徐XX)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原告徐XX伤后入住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术后、脑震荡、右臀部软组织挫伤等,支出医疗费9225.45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1月等。原告叶XX伤后入住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平台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等,支出医疗费7857.5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支具外固定4-6周后支除、卧床休息3月等。二原告伤后由其亲属护理,二原告与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病历、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叶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70%。原告徐XX医疗费92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结合原告徐XX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徐XX出院后的护理天数酌定为10天,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为1626.14元(29677元÷365天×(10+10)天]。原告叶XX医疗费78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00元。结合原告叶XX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叶XX出院后的护理天数酌定为20天,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为2439.21元(29677元÷365天×(10+20)天]。被告辩解对二原告的用药情况和护理期限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及相关病历资料综合认为不需鉴定,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XX医疗费92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护理费1626.14元,合计11131.59元,由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70%即7792.11元;


二、原告叶XX医疗费78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护理费2439.21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00元,合计10776.80元,由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70%即7543.76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XXXX4680)。


代理审判员  宋岩峰



书 记 员  孔玛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02-10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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