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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与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任X,男,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盐城市响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刘、韦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女,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刘、被告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在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任X甲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男孩任X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6日生育男孩任X甲,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以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其系驾驶员,月收入5000元到7000元,被告称其在商场做销售工作,月收入3500元到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记录证明、(2013)沭韩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原、被告婚生男孩任X甲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X与被告周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任X甲随被告周X共同生活,原告任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XXXX4680,开户行:中国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



书 记 员  仲其山


  • 2014-06-18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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