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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徐X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邹XX。


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


原告邹XX诉被告徐X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刘、被告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徐X由被告抚养,暂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徐X抚养费800元。离婚后,徐X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现要求判令徐X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从2013年7月15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被告徐X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徐X的抚养权,但徐X可以随原告生活,我同意从离婚之日起按月支付徐X抚养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同居生活,2007年7月13日生育男孩徐X,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5日经沭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女徐X由被告抚养,暂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后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X随其共同生活,并由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徐X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徐X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徐X由被告抚养,但徐X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徐X未能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致使徐X一直随原告邹XX共同生活,由邹XX直接抚养,从有利于徐X的生长、生活出发,原告邹XX要求变更徐X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徐X从离婚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男孩徐X(2007年7月13日出生)随原告邹XX共同生活,被告徐X从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邹XX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徐X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460101XXXX4680)。


审判员 卢XX



书记员 朱XX


  • 2014-01-15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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