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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房卖方收首付款后拒交房法院判付违约金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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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王先生夫妇均为北京市丰台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内育有大女儿与小女儿。2014年3月以王先生为主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按农

案件详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王XX夫妇均为北京市丰台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内育有大女儿与小女儿。2014年3月以王XX为主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按农民待遇认定被安置人口4人,回迁安置房位于涉案小区。2017年2月,王XX之妻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8.93平方米,优惠购房总款997794.6元。同日,某村村委会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XX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王XX指标面积240平方米,实际购房面积237.09平方米。2018年6月20日,王XX夫妇与张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以XXX元售予张XX。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张XX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二被告立即将涉案房屋依约交付;三、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二被告在房屋具备登记条件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理由是: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回迁房,性质属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总价款XXX元。合同签订后张XX依约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二被告收款后拒不交房,经多次催促未果。

(二)被告抗辩

王XX辩称:我与张XX不认识,其陈述不是事实。我与李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8年6月22日借了20万元,同日还借了30万元,7月17日借了30万元,9月29日我还了50万元,9月30日又借给我20万元,现在还欠50万元。李XX给我的钱都是通过张XX账户支付的,我还的50万元也是还到张XX账户。当时李XX告诉我把购房合同抵押给他,让我签了本案的买卖合同,给我的是空白合同,什么都没有填。违约金我不同意,认为约定过高,要求调整。

王XX之妻辩称:当时王XX跟我说的是租赁合同,我就签字了。签字时合同是翻开的,出于对王XX的信任,我也没看,其他事情我不知道。

(三)法院查明

《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王XX、其妻、大女儿、小女儿,最终宅基地认定面积176平方米,腾退补偿总款XXX元。《安置补充协议》记载实际所购房屋含涉案房屋。

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8.93平方米,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成交价格XXX元;出卖人应在2019年3月15日前交付房屋;买受人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购房款100万元,收房后60日内支付200万元,权属登记后3日内支付余款XXX元。关于逾期交付,约定逾期十日之内按日支付总价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买受人有权退房,退房的按总价50%支付违约金;不退房的,出卖人应无条件履行并一次性支付总价20%的违约金。

张XX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王XX50万元,7月17日支付30万元,9月30日支付20万元,共计100万元。张XX称上述款项系支付的购房款。王XX不予认可,称系案外人李XX通过张XX账户向其支付的借款,且其已于2018年9月29日支付张XX50万元用于偿还李XX的借款,故张XX支付的100万元中剩余50万元为借款。张XX认可收到该50万元,但表示系王XX偿还李XX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法院曾就二人之间的借款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XX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李XX偿还本金及利息。

李XX作为张XX的证人出庭称:我跟王XX系朋友关系,张XX是我表弟。王XX于2018年五六月份找到我说要用钱,想卖房子。王XX转给张XX的50万元是他还我的钱。王XX在外面借高利贷,找我借钱还高利贷。他还我钱的方式有现金有转账,转账都是转到好多人的账户。当时在银行,王XX要把钱还我,我说张XX要用钱,让他直接把钱打到张XX账户。这50万元跟张XX买房的100万元没有关系。现在记不清还的是哪笔借款了。除调解书中的借款,我与王XX之间还有别的借款,都有借有还。王XX不认可上述陈述,但认可转账中的50万元为借款,并称该款其向李XX出具了空白借条,未提供证据佐证。

另查,王XX夫妇于2019年3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后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中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可办理产权证后变更,男方须协助办理手续。王XX称该房屋现由其母亲出租。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XX与王XX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100万元的性质,王XX称系李XX通过张XX账户向其出借的借款,张XX与李XX均不予认可,王XX亦无证据证明,故该抗辩不予采信。李XX与王XX均确认王XX于2018年9月29日转给张XX的50万元系其偿还李XX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该50万元系偿还哪一笔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综上,张XX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二被告应按约定于2019年3月15日前交付涉案房屋,现未交付,其主张交付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超过十日后一次性支付总价20%的违约金,王XX认为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法院以张XX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与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调整。关于协助办理权属登记,因涉案房屋现未办理所有权证,双方亦无法确定具备条件的时间,张XX应待具备条件时另行主张。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张XX与王XX夫妇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王XX夫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张XX;三、王XX夫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违约金80000元;四、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张XX负担3995元,由王XX夫妇负担38805元。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第一,款项性质的认定取决于交付路径而非资金来源。本案中主张借款的正是王XX本人,而主张借款需要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期限构成完整链条。王XX既未提交李XX向其出借款项的凭证,也未证明张XX账户转出款项时的具体约定,其空白借条因未载明出借人姓名而无法指向张XX。张XX按合同交付款项因此被认定为已履行付款义务。

第二,自认的证明力高于事后制作的书面材料。本案最值得注意的证据,是李XX与王XX关于50万元用途的一致陈述,均确认该笔转款系偿还李XX的借款。相对地,空白借条因未载明出借人,无法完成与李XX各笔借款的对应,反而削弱了自身主张。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第一,区分合同关系与案外借贷关系。被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发生在王XX与李XX之间,而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王XX夫妇与张XX之间。法院亦明确认定,50万元系偿还哪笔借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据此把争点限定在款项是否依合同交付,避免事实混同。

第二,不与违约金约定过高之争正面消耗。原告主张50万元违约金,被告明确请求调整,本案最终按合同约定的20%标准结合实际损失与过错程度调整为8万元。原告的策略是保留该项诉请形成谈判压力,庭审中不夸大损失,而以合同约定与违约事实为基础主张。

五、办案心得

一、款项性质之争,证据重心应放在交付路径上

回迁房买卖中首付款是否已支付,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第一顺位问题。此类争议的证明重心不在于款项来源的叙述,而在于每一笔转款的时间、金额、账户与凭证能否互相印证。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出借凭证,也未能完成借款与还款的对应。交付款项时同步保留收据与银行流水,是最有效的固化方式。

二、案外人代付的安排应尽量避免

本案中张XX账户被用于李XX与王XX之间的资金往来,虽法院最终厘清了性质,但证明困难是双重的:既需解释为何自己的账户会出现非购房款转款,也需逐笔对应哪些属于购房款。更稳妥的做法是购房款与案外资金严格分账,账户不交叉使用,以免被对方构造借贷外观。

三、违约金约定的比例应结合交易实际设定

本案合同对逾期交付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总价款的20%,另有按日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与50%的退房违约金。约定过高并不必然导致条款无效,但会引发法院调整,使主张方最终所得远低于约定标准。此类交易中,违约金条款的设计应综合考虑资金占用成本、可得利益与对方履约能力,设定在司法调整区间内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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