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7年,致力于提供具有想象力和创造性的DIY手工原创商品,系“XXXXXXX”系列14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某科技公司在经营中发现,被告温X在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盲盒玩具,商品定价明显低于官方统一市场价格。原告某科技公司遂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确认被告温X店铺销售的商品及展示页面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原告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X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断开侵权链接,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诉讼中,原告某科技公司撤回对商标权的主张,明确主张的权利类型为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一千元、律师费五千元。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辩称其作为第三方电商平台,未参与交易,已尽到事前审查及事后删除链接的必要措施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温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告温X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某科技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二是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作为电商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美术作品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告温X作为网店经营者,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作品形象一致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及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责任,其在收到案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措施删除侵权链接,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实际损失与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作品类型、独创性程度、销售情况、主观恶意以及原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予以酌定。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科技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三、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对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余元,由被告温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