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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X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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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小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贝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覃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X。


上诉人刘XX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XX、代理审判员温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X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贝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被上诉人庄XX、江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刘XX与庄XX相互认识,庄XX与江X系母子关系。2012年11月,庄XX向刘XX提及欲出售在金城江中山XX房屋,让其帮联系买主。12月3日,刘XX在《雄基信息》上发布了涉案房产的售房信息,刘XX便通过该信息与刘XX联系看房并核实房屋手续是否完备。12月8日,庄XX托人从南宁将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其朋友黄暖群并短信告知刘XX拿给买主核实。刘XX在实地看房并核实房产二证后表示同意购买,并与刘XX就涉案房产的总价款及定金的交付达成合意,刘XX在未取得庄XX同意的情况下即收取了刘XX所交付的定金2万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刘XX交来江X位于河池市中山XX房屋定金款贰万元整。(房屋总价伍拾捌万元整)”。尔后,因刘XX一直未能就其欲购买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遂向刘XX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双方争执不下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定金性质的问题。在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签订前购买一方率先交付的定金具有为订立主合同设立担保的性质,故本案原告刘XX交付给被告刘XX的购房定金2万元属订约定金。关于本案定金应否双倍返还以及返还的责任主体问题。订约定金成立有效后未能签订主合同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要看不能订立合同的原因能否归责于当事人一方。本案中,原告刘XX作为善意购买人在与其相对人刘XX的缔约过程中就房屋买卖的主要内容已达成意向,其对将来签订主合同是积极期待的,而对于最终能否签订主合同不再取决于原告。被告刘XX并非河池市中山XX房产的产权人,其在与原告刘XX的缔约过程中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那么在双方之间便形成定金担保的合同关系,即被告刘XX应保证其能够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或者促成原告与产权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刘XX均未成就,故不能订立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刘XX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其向原告承担定金双倍返还的民事责任。另外,在被告刘XX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其可依与被告庄XX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给原告刘XX;二、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庄XX、江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XX已预交4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一审判决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后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经过是:2012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庄XX与上诉人刘XX在证人黄暖群服装店口头委托了上诉人刘XX代理其将座落在河池市中山XX的房屋出卖,当时在场的人有兰XX、韦XX、黄暖群、庄XX、刘XX。并约定该房屋应按伍拾万元的价格出售,如成交价格高于伍拾万元,则高出部份作为刘XX的代理费报酬。上诉人刘XX接受委托后按口头合同约定找朋友打听买主并刊登《雄基信息》等,展开了一系列的卖房工作,被上诉人刘XX从《雄基信息》上获悉卖房信息后与上诉人刘XX联系,并由上诉人刘XX带被上诉人刘XX到河池市中山XX去进行了实地察看,看后被上诉人刘XX表示愿意以伍拾捌万元的价格购买此房。事后上诉人刘XX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庄XX并要求其带该房的二证来给被上诉人刘XX核实,2012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庄XX将其座落在河池市中山XX的二证托人带来金城江交给证人黄暧群,并发短信通知上诉人刘XX带欲购人去黄暧群处核实二证,上诉人刘XX接到信息后便与证人韦XX带上庄XX托人带来的二证到被上诉人刘XX处交给被上诉人刘XX核实。被上诉人刘XX核实后表示同意以伍拾捌万元的价格购买此房并交纳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给上诉人刘XX代收。上诉人刘XX收到该款后电话通知庄XX交易成功,并要求被上诉人庄XX金城江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却以儿子不在家等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时至2013年3月7日在上诉人刘XX的多次要求下庄XX用短信方式答复;将上诉人刘XX代收到的贰万元定金作为被上诉人庄XX委托上诉人刘XX代理卖房的报酬。剩下的事情由被上诉人庄XX处理;2013年4月7日庄顼英回金城江XX扫墓时其与儿子江X一起到上诉人刘XX住处要求上诉人刘XX带其及儿子与购房人刘XX见面;并重复2013年3月7日的短信内容。上诉人刘XX亦同意被上诉人的说法并立即带被上诉人庄XX及儿子江X去购房人刘XX的门面广西河池市XX与购房人刘XX见面,当时在门面的还有购房人刘XX的爱人也在。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佐证。


被上认人刘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应判决刘XX与庄XX、江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庄XX、江X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XX定金的双倍返还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XX定金的双倍返还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江X所有,其委托母亲庄XX联系出售房产,后庄XX又口头转委托上诉人刘XX帮联系买主,刘XX接受庄XX的口头委托后,先后开展了相关的工作,与购房人刘XX进行了协商,后刘XX交付给刘XX购房定金2万元,该定金属于订约定金性质,即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之后,被上诉人刘XX未能与房产所有权人江X达成买卖合意,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并不是被上诉人刘XX自身的原因。而从刘XX写给刘XX的“收条”内容来看,是其以其本人名义与刘XX协商房款及定金数额,并最终收取了2万元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虽然一审时刘XX、庄XX和江X均作为本案被告,但刘XX在一审起诉时最初即主张由刘XX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在一审判决由刘XX承担责任后刘XX也并未提出上诉,可见刘XX是选择了刘XX作为相对人来主张权利。刘XX作为收取定金的一方应能保证其能够与刘XX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或者促成刘XX与江X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刘XX均未成就,故不能订立合同的原因在于刘XX一方,故应由刘XX向刘XX承担定金双倍返还的民事责任。刘XX向刘XX承担责任后,其可依与庄XX、江X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8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亚玲


审 判 员  郑XX


代理审判员  温XX



书 记 员  苏XX


  • 2014-08-07
  •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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