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某小区项目的爬架工程施工,工期10个月,包干总价284万余元。合同约定如超过总工期7天,按每天每米15元计算超期费。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20年3月至4月陆续拆除架体退场。退场后,原告单方核算工程款为316万余元,主张被告已付287万余元,尚欠29万余元未付,遂起诉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及现场管理方某劳务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超期费用系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导致,不应计算,且扣除税金差额后已超额支付;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其仅为劳务分包单位,未参与结算,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某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二是案涉工程是否应当计算超期费用及应付工程款总额的确定。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无证据表明X劳务公司有权代表某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其盖章行为仅系对设备数量及进退场时间的见证,不构成债务加入,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法院认定因新冠疫情停工的35天属不可抗力,应扣减工期,原告主张的超期天数需进一步扣减。但经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X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在微信协商中已明确认可不收取超期费,该口头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计算超期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不计算超期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建筑公司只需支付包干总价284万余元,且该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余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