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保险公司上虞XX公司诉称,某公司为其所有的某A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2019年10月5日,章XX驾驶顾XX所有的某BXXXXX号车辆在高速上与某A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经认定,章XX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6万余元。原告向某公司支付理赔款6万余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遂起诉章XX及某保险公司上海XX公司,要求偿还垫付的保险赔款6万余元及利息。
章XX辩称,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上海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且其系从租车平台租用车辆自用,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某保险公司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缺失必要诉讼参加人;车主将车辆出租属于免赔情形,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免责。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车辆出租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上海XX公司能否据此免责。
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理赔款,后于2022年7月下旬联系章XX协商赔偿,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原告于2024年8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向章XX主张权利,对承担替代责任的某保险公司上海XX公司亦产生时效中断效果。
关于免责事由,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海XX公司未举证证实投保时对免赔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且章XX系出于个人生活使用目的租赁车辆,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车辆危险程度并未因其使用而显著增加。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上虞XX公司垫付的理赔款6万余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余元,由某保险公司上海XX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