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3年5月,白XX通过某汽车服务公司介绍购买汽车,并向某银行某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某融资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白XX与某融资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及违约责任;同时与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以所购车辆(车牌号:某AXXXXX)作为反担保物,若白XX违约,需承担代偿金额18%的违约金。2023年6月,某银行某支行发放贷款。自2024年1月起,白XX未按时偿还贷款。某汽车服务公司多次向其账户转款代偿月供,并于2024年9月向某融资公司转账结清了白XX的车辆贷款及违约金共计19.4万余元。因白XX迟迟未向某汽车服务公司还款,某汽车服务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XX偿还代偿款16.5万余元及违约金二万八千余元,并确认对案涉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某汽车服务公司是否有权向白XX追偿代偿款及违约金;二是某汽车服务公司是否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焦点一,白XX未按合同约定向某银行某支行偿还借款,某融资公司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剩余贷款及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某汽车服务公司主张白XX支付代偿款16.5万余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二万八千余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针对焦点二,虽然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书》中约定以所购车辆作为反担保物,但某汽车服务公司并非该车辆的法定抵押权人,未依法设立抵押权,故其主张对担保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白XX追偿的权利。其诉求的代偿款本金16.5万余元及违约金二万八千余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原告并非约定担保物的抵押权人,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一、白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6.5万余元及违约金二万八千余元;二、驳回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白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