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4年5月11日,被告冯XX向某公司购车,通过原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介绍,并在原告向某融资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被告与某融资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由某融资公司就该笔贷款向某银行某支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导致某融资公司代偿,某融资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收取贷款金额18%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某银行某支行贷款62万元购买路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某AXXXXX)。贷款发放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仍不还款。某融资公司在替代被告向某银行某支行还款后,从原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扣76.5万余元。原告与被告签有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后,被告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反担保物。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购车款68.6万余元及违约金11.1万余元,共计76.5万余元,并请求对担保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冯XX是否应当向原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偿还垫付的购车款及违约金;二、原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是否对被告名下的担保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XX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表示因经济紧张,希望宽限时间还款。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冯XX下欠原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本金68.6万余元、违约金4.7万余元(已扣减保证金6.4万余元)。若被告冯XX于2025年5月8日前付清本金,则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若被告未在上述日期前付清本金,则除偿还本金外,仍需支付违约金。二、原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对被告冯XX名下的路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某AXXXXX)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五千余元,由被告冯XX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