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2年至2023年间,原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郭XX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购车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保证,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反担保物。随后,被告与某融资担保公司、某银行某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贷款27万元购买一辆汽车。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无果,某融资担保公司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扣款项。原告先后多次代被告偿还购车月供,并于2024年9月一次性结清车辆贷款及违约金,共计代偿37万余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追偿未果,遂委托张文昌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及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被告郭XX追偿代偿的购车款本金及违约金;第二,原告主张的代偿本金32万余元及违约金4.8万余元,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金额计算是否准确。被告郭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32万余元,有权在该垫付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关于违约金,根据被告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需以贷款金额的18%支付违约金,原告代付的违约金4.8万余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郭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32万余元及违约金4.8万余元;若未按期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