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2年5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原X及案外人某公司、某银行洛阳某支行等建立汽车金融贷款合作关系。2023年10月,原X向某公司购买XX轿车一辆(车牌号:某AXXXXX),通过原告某公司介绍,在某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原X与某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向某银行洛阳某支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原告某公司与原X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某公司为原X购车提供保证金保证,若原X未按期还贷导致某公司代偿,原告某公司有权行使反担保权,原X需承担代偿款及相应利息。随后,原X与某银行洛阳某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贷款16.2万元。
贷款发放后,原X未按约还款。原告某公司多次代原X偿还购车月供,并于2024年8月向某公司一次性结清车辆贷款及违约金共计19万余元。此后,原告某公司共计为原X代偿购车款及违约金22.3万余元。因原X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某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某公司是否有权向原X追偿代偿的购车款及违约金,以及追偿的具体金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
原告某公司主张,其作为反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代偿了本金19.4万余元及违约金2.9万余元,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书》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向原X追偿。被告原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X由原告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办理分期付款购车,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X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某公司代偿22.3万余元,有权追偿。关于违约金,原X与某公司合同约定按贷款金额18%计算,原告某公司代付的2.9万余元违约金未超出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原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限被告原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19.4万余元及违约金2.9万余元;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由被告原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