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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吉XX、丁X与被申请人沁阳市人民医院、原二审上诉人雷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医疗纠纷
  • (2012)豫法民提字第00251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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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吉XX,女,汉族,1945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XX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丁X,女,汉族,1996年11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雷XX,女,汉族,1971年6月12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沁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北XX。


法定代表人:冯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院院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雷XX,女,汉族,1971年6月12日生。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丁XX,于2009年死亡。


申请再审人吉XX、丁X与被申请人沁阳市人民医院、原二审上诉人雷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驳回吉XX、丁XX、雷XX和丁X(以下简称吉XX等四人)的起诉。吉XX等四人不服,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吉XX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590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1年7月8日(2011)焦民再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再审裁定),维持了二审裁定。吉XX和丁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沁阳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XX和杨XX到庭参加诉讼。丁X和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因交通事故于2004年2月7日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9日转到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10天后死亡。丁XX的父亲丁XX、母亲吉XX、妻子雷XX和女儿丁X以沁阳市人民医院在对丁XX病情观察、救治过程中有过错,该过错与丁XX转出该院病情加重、转院后救治无效死亡有因果关系为由,诉请沁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22236.74原、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丧葬费8490.5元、交通费1924元、住宿费1020元、死亡赔偿金XX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3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824元,共计350066.64元。沁阳市人民医院以吉XX等四人在丁XX死亡后已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所主张的赔偿已在另案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得到全额支持为由,主张吉XX等四人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吉XX等四人的起诉属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吉XX、丁X称:1、医疗损害赔偿之诉和交通事故赔偿之诉无论在主体、客体,还是在损害后果、事实构成上都完全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重复诉讼。2、2006年12月2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认为沁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与丁XX的死亡有因果关系;2007年10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样认为沁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与丁XX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交通肇事行为和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交叉和重叠。本案中医疗损害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难以分清,沁阳市人民医院应该举证证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不能证明其责任范围,则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再审裁定,依法支持其诉请,诉讼费用由沁阳市人民医院负担。被申请人沁阳市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与另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基于同一损害结果,即丁XX的死亡;同一诉讼标的,即因丁XX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等费用。诉讼请求虽有所不同,但不影响“一事不再理”的定性。2、吉XX、丁X所主张的损失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得到司法救济,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吉XX和丁X提起再审申请,是因为另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没有执行清结,吉XX和丁X的实体权利应通过执行加以维护,不能因为执行问题再次诉讼。3、丁XX的死亡,客观上讲也可能存在医疗原因所导致,可能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人和医疗机构的责任划分问题,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其全部赔偿请求,若支持吉XX、丁X再诉,势必导致双倍赔偿的问题,双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再审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1、2007年8月23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沁阳市人民医院对丁XX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与丁XX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沁阳市人民医院对丁XX的治疗行为中,在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及采取进一步措施方面存在不足,该不足行为与丁XX脑疝形成并最终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沁阳市人民医院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充分证据否认该鉴定意见。2、丁XX因死亡于2009年5月26日被注销户口。


本院再审认为:原再审裁定认为吉XX提出的本案诉讼与吉XX等四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重复诉讼,属认定事实不清。由于一审、二审和原再审裁定均驳回了吉XX等四人的起诉,本次提审不宜直接作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和(2011)焦民再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邵  炜


代理审判员 杨宏民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邹XX


  • 2013-02-21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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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贯明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毕业,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客座教授,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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