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卫生院,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卫生院(以下简称沟门卫生院)、李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XX、江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沟门卫生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沟门卫生院司机王×驾驶沟门卫生院所有的救护车行驶至怀柔区京XX146公里处时,与李XX驾驶的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在沟门卫生院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共花去修理费161851元,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1.李XX、李XX赔偿沟门卫生院车辆修理费161851元;2.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李XX、李XX、XX公司承担。
李XX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李XX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冀JXXX、冀JK962,车主是李XX。
李XX在一审中答辩称:李XX是李XX雇佣的司机,李XX是实际车主,对沟门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沟门卫生院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维修的部件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发票也没有注明车牌号,因此对于维修费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至今已经两年有余,沟门卫生院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诉讼费XX公司不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0时许,沟门卫生院司机王×驾驶该院所有的救护车行驶至怀柔区京XX146公里处时,与李XX驾驶的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及乘车人赵X、耿×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8日,沟门卫生院将救护车送至北京XX公司维修,2013年5月31日该车修理完毕,同年7月18日沟门卫生院交纳车辆修理费161851元。2014年5月5日,沟门卫生院持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李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1.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X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4日0时至2012年5月3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关于王×、赵X、耿×等人的损失,已经该院调解并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驾驶沟门卫生院所有的救护车与李XX驾驶的李XX所有的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此该院予以认定。因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沟门卫生院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则由李XX之雇主李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XX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2012年10月沟门卫生院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直至2013年7月结算车辆修理费,在此期间修理费的数额并未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应自结算之日开始起算,XX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沟门卫生院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问题,XX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结算单上记载的付款单位、修理费金额与维修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且XX公司亦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院对XX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沟门卫生院请求合理合法,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沟门卫生院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1851元。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事故发生当日即2011年12月29日,沟门卫生院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且沟门卫生院不能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而沟门卫生院所称的事由均不妨碍其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故沟门卫生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时效,XX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沟门卫生院只提交有北京XX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修理费票据证实车辆维修费,而所维修的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能确定,维修的配件价格是否合理也不能确定,且所更换的配件亦未作价残值予以扣除,违背了补偿原则,沟门卫生院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故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沟门卫生院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沟门卫生院承担。
沟门卫生院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事故的发生导致医院员工严重受伤,沟门卫生院考虑先救治伤者,另外也与肇事方多次沟通,要求其支付修理费用,所以才拖延了修理的时间。车辆2012年10月28日送到的修理厂,由于事故车辆系救护车,属于特殊车辆,维修厂需临时采购配件,因此直到2013年5月21日才修理完毕。
李XX、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XX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对沟门卫生院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上诉主张沟门卫生院的关于车辆维修费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但在2012年10月沟门卫生院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后,直至2013年7月北京XX公司方结算车辆修理费,在此期间修理费的数额并未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自结算之日开始起算,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主张沟门卫生院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不足以证明沟门卫生院因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认定有误,但沟门卫生院的车辆确系因本案所涉事故而产生损害并交至维修厂维修,维修单位出具的结算单上记载的付款单位、修理费金额与维修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而XX公司亦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郑XX
代理审判员 江 惠
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