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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锡民一终字第2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X,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正镶白旗。


委托代理人张XX,正镶白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正镶白旗。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王XX经中介人楚XX介绍向被告(反诉原告)王XX经营的“XX厂”出售绵羊108只,总金额为85518元,并出具了收据。王XX除现场给付王XX现金35518元之外,尚欠王XX羊款50000元。经王XX同意后,王XX向王XX出具欠条,口头答应过几天给付。几天后王XX找到王XX要求结账,王XX以款未到账为由要求王XX等待几天,因王XX家住乡下,故将欠条交予其女婿徐XX要求其继续催要欠款,后徐XX多次到王XX处催要,王XX均以款未到位为由拒付。2013年10月17日,徐XX不慎将“欠条”丢失,经王XX与王XX多次协商,后经中介人楚XX在场协调下,于2013年12月20日王XX给付王XX羊款30000元,约定剩余20000元待找到欠条后付清。并由楚XX书写了收款条据,后王XX一直未能找到丢失的“欠条”。2013年12月24日,王XX诉至该院,要求王XX给付剩余的羊款20000元及相关利息,王XX在诉讼当中提起反诉,要求王XX退还已给付的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XX到被告(反诉原告)王XX经营的“XX厂”出售活羊108只,价款为85518元的事实存在。王XX现场给付王XX买羊款35518元,尚欠50000元,通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王XX于2013年12月20日给付王XX30000元羊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经证人证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院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王XX应当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王XX要求王XX给付20000元利息的诉请,因王XX丢失条据,是自己过错造成,故不应由王XX承担相关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王XX所诉可能此笔款已支付的抗辩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王XX所诉要求王XX返还已给付的30000元羊款,其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XX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XX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XX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XX承担。反诉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客户很多,被上诉人王XX是否向上诉人出售过活羊,不得而知;被上诉人未将5万元的欠条丢失,原审判决认定欠条丢失事实错误;楚XX所出具的收条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收条;双方约定在被上诉人找到欠条后上诉人才应当给付剩余的欠款,被上诉人所有的债权,是效力待定的债权;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已经讹诈了上诉人30000.0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多支付的300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五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条丢失的事实。录音的内容及楚XX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楚XX是替被上诉人收取了3万元羊款,且在庭审答辩中上诉人对此事明确表示认可。楚XX与被上诉人仅是朋友关系没有亲属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王XX经中介人楚XX介绍到上诉人王XX经营的“XX厂”出售108只羊,总金额为85518.00元,上诉人王XX当场给付被上诉人王XX现金35518.00元,并为被上诉人王XX出具了50000.00元欠条一张的事实,及后来被上诉人王XX因欠条丢失,经中介人楚XX协调,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王XX给付被上诉人王XX羊款30000元,约定剩余20000元待找到欠条后付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XX上诉主张的,上诉人的客户很多,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出售过活羊,不得而知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王XX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王XX在上诉人处售羊的事实存在,是由楚XX协同去的,现又称被上诉人是否向其出售过活羊,不得而知,与一审庭审中自认前后矛盾,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XX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将5万元的欠条丢失,原审判决认定欠条丢失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中介人楚XX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写明“欠条丢失收据,剩余20000找到欠条付清”字样,且该收条为一式两份,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王XX各执一份,通过该收条能够证实上诉人王XX已认可被上诉人王XX将50000.00元欠条丢失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XX上诉主张的,楚XX所出具的收条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收条的上诉理由,因该收条内容明确写明“今收到王XX宰羊款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正),收款人楚XX”。被上诉人王XX亦认可楚XX已将该30000.00元给付自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XX上诉主张的,双方约定在被上诉人找到欠条后上诉人才应当给付剩余的欠款,被上诉人所有的债权,是效力待定的债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尚欠20000元购羊款事实认可,虽然收条中表述为剩余20000元找到欠条付清,但该条件不能再作为不履行义务的附加条件,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XX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已经讹诈了上诉人30000.0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多支付的300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在其支付给被上诉人35518.00卖羊款后又给付了被上诉人50000.00元卖羊款的证据,该30000.00元卖羊款应系上诉人给付的其欠被上诉人50000元卖羊款中的一部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福荣


审 判 员  张慧玲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杜XX


  • 2014-07-03
  •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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