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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四川XX公司、锡林浩特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锡民一初字第8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XX,董事长。


被告锡林浩特XX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郭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田X,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王X诉被告四川XX公司、锡林浩特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锡林浩特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郝XX、田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四川XX公司向我赊购外墙保温板用于锡林浩特市尚城XX的建设,共计欠我材料款60255.00元,运费2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3年11月20日给付,但至今被告未给付。被告锡林浩特XX公司是锡林浩特市尚城XX的开发单位,被告四川XX公司是建设单位。我认为被告四川XX公司应当依法给付我材料款及运费和利息,被告锡林浩特XX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请求二被告给付我材料款60255.00元、运费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材料款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锡林浩特XX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我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运费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是与四川XX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只能向四川XX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及运费,而不能向我公司要求支付。二、被答辩人要求我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运费没有事实依据。该材料是有被答辩人直接交付于四川XX公司使用,而未交付我公司使用,故被答辩人不应向我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及运费。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王X与被告四川XX公司项目部经理陈XX口头协商,由原告王X给被告四川XX公司承建的锡林浩特市尚城XX工地运送外墙保温板,单价是每方515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原告累计运送保温板117立方米,合款60255元,由其外墙保温工程现场负责人张XX签收,并出具收据,在2013年10月21日的一份收据上同时注明车费100元。原告多次向工地负责人索要材料款未果。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锡林浩特XX公司将其承建的华新XX临多伦路商业及1-3#公寓楼承包给被告四川XX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负责人是陈XX,外墙保温工程现场负责人是张XX。工程款均由四川XX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结算,收款人是陈XX。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XX出具的收据四份、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来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锡林浩特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XX作为被告四川XX公司建设工地的负责人,其行为有理由相信代表公司行为。原告王X与陈XX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陈XX的行为代表四川XX公司,所以原告王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出售的保温材料交付被告四川XX公司,其被告接受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保温材料,即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由于被告四川XX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锡林浩特XX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令其支付材料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缺少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X保温材料款60255元及运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对被告锡林浩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00元,减半收取653.0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白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2014-07-24
  •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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